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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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4、犯罪主体的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在内。对现实中存在的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追究单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有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仍然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首先,单位恶意透支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相对于自然人恶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单位可透支额度更大。最后,对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好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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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罪名的完善
恶意透支犯罪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诈骗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犯罪主体的不同。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只能作为犯罪参加人加以考虑;⑧  而后者则是非合法持卡人所为。其次,前者的实质是非法透支,它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卡制度,妨碍了利用信用卡从事正常的交易活动;后者的实质是欺诈,发卡机构与诈骗行为人本来就不存在信赖关系。再者,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但从存在论上,不存在此转化);而后者则是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⑨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刑法是将这种实为恶意透支性质的滥签信用卡的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的,如德国、瑞士。德国第二次抗制经济犯罪法案将有权利的所有人滥用支票卡和信用卡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规定进德国刑法典第266b条,该条规定:因持有支票卡或信用卡,而被授予权利,在消费后,由发卡机构担任付款,如持有人滥用此种权利,并导致发卡机构的损失,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罚金。瑞士刑法典第148条规定:虽无支付能力或无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或类似支付工具,意图获得财产价值上的好处,并因此损害支票出具商的财产利益,如果支票出具商和协议企业采取针对滥用支票的措施的,处5年以下监禁刑。行为人以此为职业的,处10年以上重惩役或3个月以上的监禁刑。 字串5
基于上述理由,刑法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单独设置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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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1996.(9).27
② 赵秉志:金融诈骗犯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80-481
③ 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77
④ 许天发.完善惩治银行卡犯罪的立法建议[A].经济刑法(1)[C].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38)
⑤ 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50
⑥ 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N].金融时报.1997-12-10
⑦ 柯葛壮: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J].政治与法律.1999(1).24
⑧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8
⑨ 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M].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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