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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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 “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字串6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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