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字串4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字串5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字串7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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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字串1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字串7
第六章 附则 字串6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