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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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来源: 2008-03-05 网友评论 0 条

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
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
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
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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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
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
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
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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