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
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
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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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
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
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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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
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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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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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
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
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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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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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
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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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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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
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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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
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
条例》同时废止 字串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