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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
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
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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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
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
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
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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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
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
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
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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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
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
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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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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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依据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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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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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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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
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
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
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
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
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
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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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
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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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
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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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
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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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
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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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
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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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
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
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
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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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