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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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来源: 2008-03-05 网友评论 0 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字串5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字串4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字串7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字串9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字串9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字串6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字串8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字串8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字串8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字串9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字串2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字串7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字串1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字串8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字串7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字串3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字串9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字串6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字串3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字串6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字串4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字串6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字串4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字串6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字串7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字串5

  字串1

附则

字串9

  字串9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字串9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字串8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字串4

 

字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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