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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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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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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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字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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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字串7
第一编 总则 字串6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字串3
第二章 管辖 字串5
第三章 回避 字串6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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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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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期间、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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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规定 字串4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字串5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字串7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字串6
第三节 询问证人 字串3
第四节 勘验、检查 字串4
第五节 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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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字串9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字串8
第三章 提起公诉 字串1
第三编 审判 字串1
第一章 审判组织 字串1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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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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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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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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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字串9
第四编 执行 字串9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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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字串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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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字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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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字串3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字串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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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字串1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字串1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字串9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字串3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字串4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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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字串2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字串4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字串3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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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字串6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字串2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字串4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字串4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字串9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字串2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