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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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 2008-03-05 网友评论 0 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字串5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字串4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字串9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字串6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字串1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字串1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字串8

第二章 管辖 字串4

第一节 级别管辖

字串9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字串6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字串2

(一)重大涉外案件;

字串4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字串5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字串2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字串8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字串9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字串6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字串7

第二节 地域管辖 字串5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4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3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字串2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6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字串4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字串4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字串5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字串4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4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字串2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6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6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5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6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9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9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4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5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字串7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9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9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4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字串9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字串7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字串1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字串5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字串9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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