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
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
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
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规定
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
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
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
策,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
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
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
,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 字串2
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
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
合同。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
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
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上市,还
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
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
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
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字串6
三、 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
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
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的,由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
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
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
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 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
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
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
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
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 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
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
,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 字串8
;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
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
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 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品
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
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必须由供
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
方协商,可适当提前或推迟。
七、 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取货、代运、义运等方式。采
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商确定。实
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
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
,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
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字串3
;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八、 交(提)货日期的计
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
,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九、 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结算办
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
项。
十、 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在检验
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
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
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
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