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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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源: 2008-03-05 网友评论 0 条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
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
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
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
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 字串9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
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
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
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
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
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
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
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
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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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
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
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
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
,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
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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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
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
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
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
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
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
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
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
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字串6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
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
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
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
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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