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
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
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
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字串5 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
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
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
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
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
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
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
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
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
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
字串8 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
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字串2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
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
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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