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
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
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
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
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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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
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
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
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字串6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
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
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
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
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
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
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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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
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
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
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
字串1 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
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