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应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即侦查权的行使应针对已经立案了的刑事案件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对尚未作刑事案件立案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不是侦查,仅仅是一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
朱某等被怀疑对象的年龄均不满十三周岁,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余、胡二人不能对其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只能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因此,余、胡二人对朱某的审查、询问,不是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而是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余、胡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手段造成朱某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本案属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