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8)厦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补交税款50472.98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项的罚款部分(即对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予所偷税款1倍罚款6941.21元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予8000元罚款的部分);
三、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8)厦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予36707.1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的罚款部分(即对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0.5倍罚款21765.89元的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否为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税务机关认定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的行为为偷税行为,并由此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而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及未申请复议前,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且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先缴纳完应缴税款后,方可申请复议。本案原告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税款的征收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但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罚款部分,当事人依法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字串5 二、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本案税务机关认定原告销售货物及加工玩具收取加工费应补交的税款已超过法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条件,原告的行为已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对此,税务机关用罚款的形式取代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该项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是错误的。对于原告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偷税的行为,决定追缴税款并处罚款,原告并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