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补5元钱,补发1995年5月停发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钱,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该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案在立案庭的立案审批表中案由确定为“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原告席福宗起诉状上的请求事项也为“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而该案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定补数额和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皆不能称之谓抚恤金。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法律法规规定由民政部门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原告属优待对象,不属抚恤对象,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的事项,合议庭认为此案的案由应定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原告席福宗要求被告增加定补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属无儿无女、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实际上已经享受定补,也就是说,具备法定职责的主体应当为渑池县民政局,而不是被告,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增加定补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字串2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和继续发放院外救济,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民政部门称之为院外救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合议庭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和《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的前提条件是优待对象,生活仍有困难,就该案而言,查实原告目前既有存粮又有存款,说明原告生活不困难,四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办法虽然是法定的,但却不是必须的,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待对象、且被告以前已经给予原告优待照顾。虽然原告现有一定数量的存粮和一定数额的存款,但现在没有农田耕种、仅靠民政部门每月发放的五十元定补,很难保证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为了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的判决应当尊重这一客观实际情况,判决被告继续给予原告优待照顾,使其老有所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也是不负责任的。最后,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做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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