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铁道部《通知》性质的不同见解
关于《通知》的性质,即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
第一,铁道部的《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及铁道部持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反复适用的行为。铁道部的《通知》,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乔占祥提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乔占祥就铁道部春运客票涨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需要通知几千万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参加诉讼,不合情理和法理。(3)铁道部的《通知》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旅客作出的,而是针对所有的乘坐列车的不特定的旅客作出的,对不同的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都予以适用。
第二,铁道部的《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少部分学者持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1)铁道部的《通知》直接发生了执行效力,即导致了客票涨价的行为后果;(2)铁道部的《通知》只适用于2001年春节前后特定时期;(3)铁道部的《通知》通过铁路局就得到了实施,没有中间环节;(4)铁道部明确规定了客票上浮的范围、时间和幅度。
字串8 2、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在学理上相对比较容易说清楚。
通说认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影响。
最高法院1991年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即115条)中的第1条曾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最高法院新司法解释(即98条)考虑到原有定义在学术界所引起的争议,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下明确的定义,回避了这一敏感的问题。其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