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以乔占祥的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乔占祥的起诉。如前所述,乔占祥的起诉状将作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铁道部与作为复议机关的铁道部混为一谈,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的这一处理方法不涉及铁道部的通知的性质,回避对铁道部通知的性质作出判断,同时也回避对本案作实质性审理。
法院如果以此为理由驳回乔占祥的起诉,乔占祥则可能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法院的这以处理方法只能起到临时作用。
第三,以铁道部的通知在程序上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铁道部的通知。这一判决的前提是:(1)承认铁道部的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2)承认铁道部的通知在程序上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时,法院能够采用的判决类型是“撤销判决”。
在本案中,法院采用撤销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也存在两个法律上的问题:(1)既然铁道部的通知在程序上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铁道部在发出通知之前应当得到国务院的批准和举行听证会,那么,铁道部可以按照铁路法和价格法的规定,对没有经过的程序予以补正,然后再作出通知。而事实上,铁道部的通知已经发出并已获得执行,即各铁路局已经根据铁道部的通知进行价格上浮,并收了旅客的票款。铁道部再根据铁路法和价格法的规定进行补正,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仅仅在形式上完备一些。(2)如果铁道部不按法律程序进行补正,或者没有获得补正的情况下,铁道部的通知属于无效,那么,多收的票款应当退还旅客。由于旅客人数的众多和举证的可能,退款在操作过程中实际上属于不可能。
字串8 第四,以铁道部的通知在程序上违法为由,确认铁道部的通知违法。这一确认判决的前提与前述撤销判决的前提是相同的。但与撤销判决不同之处在于:(1)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事实上已经发生,无法予以撤销;(2)考虑到铁道部的通知属于程序上违法而非实体上违法,虽然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都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考虑到退还的实际困难,即在利弊之间进行衡量,不作退还。因而,本案这一判决实际上属于“警告判决”。这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中还没有此种判决类型。
我们认为,在以上四种审理结果中,第四种审理结果是比较理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