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诉,乔占祥应当向法院提出两份诉状:一是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即通知的铁道部为被告,以通知为起诉对象;二是以作为复议机关的铁道部为被告,以作为复议机关的铁道部在复议过程中不将国家计委的批复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进行处理这一不作为为起诉对象。法院在受理以后,认为两案可以合并审理,即成为共同诉讼。
乔占祥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已如前述。实际上,乔占祥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前半部分,与第二个诉讼请求是有联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如果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复议决定也自然无效。
可见,乔占祥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中的前半部分,实际上是多余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的被告确定错误;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可以成立的。
(六)关于复议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转送”问题
乔占祥在复议申请书中,在就铁道部的《通知》申请复议的同时,认为国家计委的《批复》不合法,一并提出了作为该《通知》依据的国家计委的《批复》的审查请求。
1、国家计委的《批复》属国家计委的文件,还是属国务院的文件?从该发布的机关、署名及文件的标号看,《批复》属于国家计委的文件是确定无疑的。国家计委发布的《批复》即使是国务院授权,因为是以国家计委的名义作出的,只能作为是国家计委的文件来认识,而不能看作是国务院的文件。这一认识的意义在于,如果《批复》是国务院的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它就不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即相对人即使认为《批复》不合法,也无权向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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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计委的《批复》是否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排除范围之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了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而只是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申请权的范围。作为排除的部分包括三种抽象行政行为:(1)国务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制定的除称之为“条例”、“规定”、“办法”的规范性文件;(3)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因此,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有一定的程序和名称,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和名称称谓的就是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这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就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在本案中,国家计委的《批复》是否是规章?很显然,无论从它的制定程序,还是从它的名称上看,《批复》都不是规章。因此,它属于相对人可以一并申请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