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铁道部认为,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并不属于《价格法》所规定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因此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按照铁道部的看法,《价格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的定价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因而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铁道部的这一理解是不正确的。对一个法律规范含义的理解,应当侧重于对其内涵的认识,只要是“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都应当属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涉及几千万旅客的经济利益,其社会影响可以说巨大。同时,《价格法》中还有“等”字的表述,也是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法律根据。
第三,既然称之为“听证会”,就具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形式。[23]国家计委和铁道部在一定范围内由一定范围的人参加的“论证会”,与听证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举行听证会是一项法律义务,而论证会则不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征求意见的形式;其次,在听证会的形式上,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下,申请改变价格的企业为一方,消费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另一方,双方各持己见,进行申辩和争论;再其次,在听证会的程序和双方程序性权利上,与论证会都有所不同;最后,经过听证会的,政府价格部门在确定价格时,应当以听证会的笔录为依据。可见,国家计委、铁道部进行的论证会,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属于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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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在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即批准了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涨价的请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国家计委的批准行为在这个意义说,也是无效的。当然,没有举行听证会,并不是铁道部的过错,因为铁道部并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法定职责。
总之,铁道部的《通知》在内容上是否适当、合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审查,但它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所能够进行审查的,只是《通知》在作出的程序上是否合法。铁道部的《通知》应当由国务院批准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国务院没有进行批准,因而,铁道部的《通知》是无效的;同时,铁道部的《通知》应当在国家计委举行听证会后,才能由国务院批准,而国家计委并没有举行听证会,因而也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铁道部在举行听证会和批准涨价上均没有过错,但《通知》是以铁道部的名义下发的,该《通知》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和是否经过了国务院批准。铁道部的通知在没有获得国务院批准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即予以下发并执行,因此,铁道部的《通知》违反了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