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作家刘某到抚宁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内容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余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刘某侵害王某某名誉权事实成立,于1986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并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文章,公开道歉。
「本案评析」
字串9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名誉权损害的客观事实。这应当从被告行为的公开性上考察,侮辱、诽谤行为一旦在社会上公开,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本案行为人具有诽谤、侮辱言词的文章已经公开发表,即具有公开性,因而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对侵权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要件的认识问题。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就是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名誉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事实。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人身权受到侵害,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
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包括如下民事权利:
(1)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他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水佃权,用益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其他财产权:继承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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