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某公司承诺当庄宝不能还款时由其代为偿还,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因债务人庄宝已去向不明,A酒店向债务人庄宝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故A酒店在债务人庄宝已去向不明情况下,根据某公司之承诺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
3、至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问题,因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规定,某公司保证债务偿还的期间为1998年,即便该期间并非保证期间,A酒店亦应在该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庄宝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然而A酒店在1999年11月15日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某公司之前,一直未对债务人庄宝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某公司对其担保的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A酒店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海南省海口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维持原判。
字串6 评析
就案情而言,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保证人的拒绝权即为先诉抗辩权,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具有延期性和防御性的特点。然而尽管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这种特殊权利是因其保证债务兼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而决定的,但为了确实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我国《担保法》在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同时,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既当法定事由发生时,先诉抗辩权归于消灭。先诉抗辩权归于消灭的法定事由为: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其所处的地位本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因主债务人庄宝下落不明,致使A酒店向主债务人庄宝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故A酒店因此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虽注意到了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却忽视了法律同时对保证人在法定事由发生时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所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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