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华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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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上海昌华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宣判后,埃澳达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应是1997年6月之前;使用房屋的时间应是交付房租之后,前提是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有房可住,而争议房屋于1997年7月15日之前由另一家公司使用着,故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昌华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华公司与埃澳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埃澳达公司应履约“先付后住”,但昌华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向埃澳达公司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故埃澳达公司提出系争仑库未腾空而不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正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埃澳达公司,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租赁合同;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给付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对昌华公司要求埃澳达公司给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78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埃澳达公司应先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然后由昌华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埃澳达公司发现昌华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内原承租人仍在占用并未腾空时,据此拒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理论上的一个问题即“不安抗辩权”。 字串9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先予履行自己义务的一种权利。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不安抗辩权”的明文规定。按照传统民法,发生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之恶化;其二,须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由于在商事活动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不是同时进行的,往往是由一方先履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义务。在这种请况下,设立不安抗辩权法律制度,对于贯彻交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保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不安抗辩权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这个制度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能更好地贯彻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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