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诉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川控河段”船舶碰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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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四川省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诉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川控河段”船舶碰撞纠纷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按过失责任原则,要求下列要件同时具备时,加害方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第二,加害方要有过失或违法行为;第三,加害方的过失或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该案中,原告船、货受损及人员受伤,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个要件。而被告所属船队没有过失及违法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因果联系。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船舶碰撞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也不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过失,而原告却有重大过失,所以不适用公平原则调整。据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受损方单方责任的实体法适用问题,是海事审判中适用法律上的难点之一。《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条款,而没有规定不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条款。如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只是程序法条文,而无实体法条文。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实体上的判决,原告败诉是实体上败诉,故只引用程序法而不引用实体法条款,是不合适的。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专章中规定了单方责任,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损方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情况。《海商法》施行后,海船与海船及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船船碰撞受该法调整;但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不受《海商法》调整,不能直接引用。我们认为,内河船之间的船舶碰撞与《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原则的归责原则分歧,而民法通则对“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规范来调整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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