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诉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川控河段”船舶碰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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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四川省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诉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川控河段”船舶碰撞纠纷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驳回原告“长青号”船舶合伙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川江,是位于长江上游的C级航区,航道狭窄,比降大,水流湍急,礁石林立,险滩密布。虽经多年整治,其航行条件仍受到很大限制,多处狭窄、浅滩航段,船舶(队)不能日夜对驶会让。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交通部根据上述《条例》于1988年5月17日制定了《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共规定了川江36处控制河段。其中火焰石河段是全年执行控制的河段之一,对该河段规定:夜间当有400马力以上船队上行通过时,下行船(无论大小船,单船或船队)不得通行,应在控制河段上方等候。这是船舶避让关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下行船的避让义务是绝对的,不可违反。否则,即存在发生事故的必然性。避让关系,系指船舶在避让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是船舶碰撞形成要素之一。行家称“让路船”为义务船,“被让路船”为权利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船舶避让关系有选定和法定两种。选定,是指会让船舶间经声号、灯号、信号或无线电话联系统一会让意图,常用于左舷或右舷通过的情况;法定,是指主管机关依据航道的实际情况和通过船舶的大小、流向、时间而依照特别规定作出的避让指示。法定避让关系具有强制性,义务方必须履行义务。如“川控”就属于法定避让关系。避让关系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除义务方必须遵循外,权利方也只能在法定条件下,在适用“背离规则”时才允许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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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被告所属“红旗810”船队(属400马力以上)按规定在得到控制信号台揭示允许上行通行信号的指示后,取得了上行通过权,这时,“红旗810”船队相对于即将通过火焰石控制河段的一切下行船舶来说,是权利船,依据控制河段的规定享有绝对的权利,在控制河段内不承担与任何船舶会让或避碰的义务。下行的原告所属“长青号”机动船,应严格按规定遵照信号台所揭示的信号指示,在控制河段上方等待“红旗810”船队通过后,再要求下行通过;在控制信号台揭示之前,不得驶入控制河段。而“长青”号机动船于信号台的指示不顾,冒然驶入控制河段,与“红旗810”船队对驶相遇,使船舶碰撞形成了必然的结局,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构成“长青”号机动船的单方过失责任。原告提出的“红旗810”船队在控制河段中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将自己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转移他方的一种法律上的错误认识,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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