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闸西第二船舶修理厂(下称修理厂)。
被告: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
1991年8月21日,原告修理厂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被告所属“南青一号”轮,工程价格人民币21万元,完工期同年10月4日。合同“加帐工程的处理”条款规定,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修理工程单”以外的项目需要修理和发现零部件已坏必须整台换新的,按加帐工程处理,其范围和价格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加帐工程的实施必须有被告代表的书面通知为依据,但妨碍工程、隐蔽工程由原告施工时先向被告代表作口头联系,然后由被告代表补开书面通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5万元,船下水时支付进度款6.5万元,交船时支付修理款7.5万元,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款2万元,加帐工程款根据被告提出的加帐工程单,交船时一次付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施了部分加帐工程,但并未有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对修理工程项目中列明的主机浇铅、机仓油漆等,原告未予修理,作为退帐工程处理。被告接受经原告修理的船舶后,在保修期内未对修船质量提出异议,但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欠付正帐工程款6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加帐工程款13万元,被告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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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船舶修理款为由,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船费6万元、加帐工程款13万元以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实施加帐工程,因此,原告应对所谓的加帐工程负责举证。并称经委托上海坦因科技事务所估价认定退帐工程款为57273元,应从工程价格中扣除,因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将双方争议的加帐工程项目和退帐工程项目委托上海船检局作鉴定。根据鉴定,加帐工程项目成立的有甲板部分45项,主机部分9项,机舱部分20项。嗣后,法院又委托上海船厂对上述加帐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加帐工程价格总计62631元。该鉴定还对修理工程项目单中未标明价格的退帐项目的价格提出了鉴定意见。对上述鉴定双方均无异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规定,加帐工程双方应相互通知,共同协商其范围和价格。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此办理,因而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加帐工程的项目及其价格。关于退帐项目价格,“修理工程项目单”中标有价格的按该价格认定,未标明的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由于双方均有不适当的履约行为,所以应对由于延迟加、退帐工程款的确认、结算和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4年5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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