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明,男,24岁,南京长江油运公司驳船水手。
被告:南京港务管理局(下称港务局)。
1993年3月31日,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所属油63057驳船在南京港仪征码头装油完毕后,由南京港务管理局所属宁拖1008号拖轮拖带离码头作业。当日2100时,宁拖1008号轮靠近油63057驳作业。当拖轮船艏接近油63057驳左舷3号与4号系缆桩之间时,拖轮驾驶员指挥油63057驳船船员带缆作业,徐明及同驳水手李相铭共同接过拖轮船员递交的包头缆一根,拖轮未明确指挥系结第几号缆桩,徐明便将包头缆套在3号系缆桩上。钢缆套好后,宁拖1008号拖轮驾驶员指挥将钢缆由3号桩换至4号桩,徐明便将钢缆由桩底往上拿,这时拖轮正随水流后退,钢缆绷紧,徐明的双手被轧在钢缆与系缆桩之间,致使双手除拇指外其余八指前二节当即被轧掉。事故发生当日,徐明被送往南京市仪征化纤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院初步诊断为双手绞压伤,2、3、4、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由于中节指骨及其软组织尤其是血管受伤严重,医生认为断指再植的条件已不具备,即仅作了清创缝合术,创口愈合良好出院。计住院治疗费864.15元。出院后,徐明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计医疗费230.22元。1993年6月25日,南京医学院法医教授杨增言、南京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医生王宝琪、南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检法医医师裴忠华进行活体检验,作出《关于徐明事故的致残鉴定》。鉴定认为,1、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的规定,属重伤。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条说明,由于伤残复杂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的规定,以标准“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进行推论(定),属四级伤残。原告徐明认为,在本次港口作业人身伤害事故中,宁拖1008号拖轮在发出“换桩”指令后,未用前进车保持拖轮原位,使拖轮随水流后退,钢缆绷紧,造成其双手除拇指外8个手指被轧断。宁拖1008号拖轮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南京港港务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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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此次港口作业人身伤害事故,是原告徐明不听从拖轮指挥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是南京油运公司船员,其工伤事故可由南京油运公司按劳保法律关系作内部处理。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拖驳港航作业中,拖轮是指挥船,具有指挥的主动权,驳船是被指挥船,处在被指挥的地位。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只指挥驳船船员接缆,而没有明确套第几号桩,指令不明确;在所递交的钢缆尾端已打死的情况下,指挥徐明换桩,没有用前进车稳住船位,使拖轮随水后退,钢缆棚紧。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的上述两项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京港务管理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在未得到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盲目将钢缆套在3号桩上,使套桩操作重新进行,延误了套桩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徐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意见,当事人表示接受。但被告仍主张徐明是工伤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作工伤处理,港务局适当向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给予补偿,不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人身伤残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被告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确定。对此,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徐明是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船员,因南京港务局港作船在港口作业中的过失受伤害,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其法律后果;徐明伤残的赔偿范围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赔偿范围,参考南京地区的人均收入和基本生活水平确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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